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八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女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同法第五條定有明文。㈡主管機關對於該道路路段設置標線禁止人民臨時停車,該行為應屬對物的一般處分。既屬一般處分,則該處分應以明確、清晰之方式標示,以使人民知悉,而能期待人民遵守該等相關規定。今抗告人於該日該地點臨時停放機車,由於當時停車路段地面確實未有紅線標示,事後竟接獲警察機關拍照開單舉發。㈢由於非當場告發,而僅憑事後以照片開單舉發,則舉發照片係屬認定事實正要證據。從警察機關據以為舉發之照片觀之,並無法證明抗告人之機車停車處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即從照片上無法看到抗告人機車停放地點畫有紅線);又警察機關在其回覆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函中所另附之照片,並無法看出抗告人之機車停放於該處,,因此該函所附第二張照片亦無法做直接之證明。就此部分有利於抗告人等事,原裁定並未做充分說明,僅告以從機車停放後面觀之,固不慎清晰,然由側面視之,則清楚可見云云。無法使抗告人信服。㈣縱如警察觀所稱,該路段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則所標示之紅線應該清晰可見,然抗告人停車時確未見有紅線標示。若警察機關所稱屬實,則該紅線標示或有脫落之可能。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因此該路段若確屬禁止臨時停車者,則主管機關應該維護該標線之清晰完整,而使人民明白,以符合明確性原則之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等要求,以及行政機關之誠信。而非將不明確之不利益,使人民負擔,否則期待即非可能。處分機關若以標示不清之標線,作為認定人民有將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事實,並為舉發,裁處罰緩,有違誠信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並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及財產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在畫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經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敘甚明,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其停車位置確劃有紅線,從機車停放後面觀之,固不甚清晰,然由側面視之,則清楚可見抗告人機車停放之路燈(原審誤載為電線桿)旁地面上確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是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至抗告人雖辯稱警察機關在回覆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函中所另附之照片,並無法看出抗告人之機車停放於該處,因此該函所附第二張照片並無法做直接之證明云云,惟觀諸卷附之二幀照片,其花草生長種類、位置及路燈矗立位置均屬相同,是與抗告人機車停放位置係屬同一處所,應屬無疑。再依卷附照片觀之,該紅色標線雖或較一般紅線之顏色為淡,惟尚無脫落或使一般人誤認為其他顏色標線之可能,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對此部分之爭執,均屬無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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