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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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新竹縣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竹監自字第駕裁五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上八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八0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台十五線七十八點五公里處,因該日係連續假期最後一日,政府之交通單位鼓勵駕駛者走西濱道路(即台六十線)以疏解高速公路之交通流量,因舉發地點位於西濱公路附近,惟西濱道路於該路段尚有多處工程未完成,故異議人即改走台十五線,惟此部分驟予限制車速實無法令人接受。況疏暢高速公路流量而改走西濱公路本為一便民措施,何以於夜間或假日期間,該舉發路段無法予以彈性放寬,仍予以拍照舉發等語。
四、經查:有關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上八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台十五線七十八點五公里處,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時速五十公里)二十公里以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 潘居成 到庭結證稱舉發地點係在台十五線,並非西濱公路,且舉發地點前二百公處處,尚有一時速五十公里之限速標誌,故行經台十五線仍須依速駕駛等語,並庭呈該路段限速標誌設置照片可稽。且異議人亦自陳當時車速確為八十公里等情。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僅涉政府行政部門之行政裁量範圍,在未為任何情事變更前,自須依法為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