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七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女四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舉發員警所繪之現場位置圖與事實不符,原審法官對現場狀況不清楚,理應安排至現場勘查以明事實,然法官未依正常程序執行驗證,反而採無證據力之圖樣作為判決依據,誠難令人信服。本案係去年八月之交通案件,對執勤員警而言係千百案件之一,他如何記得十四個月前發生之個案。員警繪錯圖乃因根本忘了當天狀況為何。對抗告人而言因係開車十年來第一次被警察攔下,且為不當攔截,抗告人僅此一件場景,迄今歷歷在目,且果如證人所指係站在分隔線指揮而抗告人闖紅燈左轉,則抗告人已左轉早可揚長而去,證人又如何從中間分隔線穿越數十輛疾駛而來之車輛將抗告人攔下開罰單。㈡原裁定理由所述,或係原審法官未就事實認定而以不成熟之推定作為判決基礎,或係將舉證責任歸類於抗告人,均難令人信服。㈢抗告人花費於此案件之時間、代價早已數十倍於被罰金額,抗告人每年聯合勸募慈善捐款亦遠超過被罰金額,抗告不僅增加法院辦案負擔,更增加社會成本支出,之所以提出抗告實係要爭取合理之判定,若任憑公權力之執法者不分青紅皂白,為所欲為,不但不能維護社會安全,恐只能造成社會更加不安及不信任,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零六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駕駛HU─九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三民路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三民路、春日路口,於圓形紅燈及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闖越紅燈而左轉春日路,為警攔停而製單舉發,惟抗告人拒絕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八六九八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D九A八六九八一四號裁決書等附卷足稽。並經本件舉發員警 陳松田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該處號誌是三時相,抗告人進入交叉路口時,燈號是顯示紅色圓燈及直行與右轉箭頭的綠燈,不能夠左轉。伊當時有叫抗告人直行,抗告人還是左轉過來,伊就把抗告人攔檢下來。該處雖可以左轉,但必須等到圓形綠燈亮時才能左轉云云等語(參原審訊問筆錄)。則依其所述抗告人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抗告人尚辯稱證人係立於春日路對面馬路邊,不無誤判燈號之可能云云,惟依證人陳松田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其當時實係位於春日路口中央分向線執行勤務,則其位置應無不能看見左方管制燈號之情形。再縱依抗告人所言,舉發員警當日並非站立於春日路中央分向線執行勤務,而係立於春日路對面馬路邊,惟依當時該路口之車行狀況及其餘燈號之顯示情形,並非不得判斷抗告人當時行車方向上所顯示之燈號狀況,是抗告人辯稱舉發員警顯有誤判燈號等情,應屬無據。再依原審卷附由證人陳松田及抗告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已足明悉舉發現場之位置狀況,是亦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是抗告人既非依箭頭綠燈之指示直行而係左轉,即已違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其行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並無疑義。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