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親自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領取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行為已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因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竟酒後駕車而故意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