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
030號、第299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訴字第302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
㈡乙○○等員警係在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道後(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與中華路口),發現 周士紘 騎乘機車(後搭載 吳廷男 ),形跡可疑,始開始攔檢該機車。其中雙方追趕之路線,其中一處路段係中華路20巷(起訴書誤載為20弄)。
㈢乙○○持槍射擊之角度,第一槍應係大於45度仰角,其餘五
槍中之四槍則係小於45度仰角,另一槍(可能係第二至第四槍中之其中一槍)之角度則不明;又其持槍射中吳廷男應係在第二至第四槍中之某一槍(起訴書誤載為乙○○除第一槍對空射擊外,另五槍均朝前方射擊)。
㈣本件證據尚有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為從事警察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用槍時機及用
槍方式,致被害人吳廷男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警務人員,於執行勤務時本應為高度之注意
義務,其竟在被害人尚未對民眾或員警造成危害或脅迫時使用槍械,且使用槍械過程中未能合理使用,明顯於用槍時機及用槍方式上有所疏失,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有嚴重不該,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甲○○在內之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且已兌現其中之3張票款(金額合計為新台幣52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並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固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審酌第一線員警之值勤壓力甚鉅,且可供判斷用槍時機之時間並非充足,難免有錯誤之判斷或疏忽之情形,自難過於苛責,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已有相當執行警務之歷練、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本件乃係過失犯行,被告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前已述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而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並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其願受緩刑之宣告,嗣本院即參酌其意見為緩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