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世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世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三、查本件受刑人簡世明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80號、同院101年度簡字第6594號及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8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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