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記指定辯護人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 蘇記前 (一)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經與前揭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85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0月25日;(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
5月26日停止執行,於89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蘇記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屬毒品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記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蘇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被告自承係摻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燒烤施用,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可能混合並以火燒烤之方式,供吸食者施用,此據法務部於93年8月20函示在案,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綦詳,是被告所供上開施用方式及同時施用之情節,尚非不能採信,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