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 趙正雄 被告 謝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約定如因買賣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7樓
房地及停車位所生爭議涉訟,以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意有卷附不動產預售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可證。原告係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價金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自應由房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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