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巳○○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通知債務人到院接受訊問,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分8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比例為7.06%。嗣經本院採行書面可決方式通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總債權額逾2分之1之同意,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債務人自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扣除油錢之每日淨收入約1,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與前配偶僅撫育一名未成年子女,而該子女現與前配偶同住,前配偶亦有固定收入,故可合理推知前配偶亦負擔相當之扶養費用;另債務人之父母均領有老人年金,並有其他三名兄長可共同分擔扶養費,而認債務人之經濟負擔應非甚重,其每月僅願還款6,000元,難認已盡最大之還款能力,且還款成數亦過低,對於債權人均尚難認為公允,並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基此,承前所述,本件固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依債務人於98年4月
9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僅有車牌號碼戌○○○○○之汽車1輛,然該車輛係於87年出廠,幾已無任何殘存價值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汽車車籍資料表1份附卷為證。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因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院茲依上開法文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