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 江智麟 相對人 江秀玉 利害關係人 江惠淑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江惠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秀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院民認孋字案號20678號就被繼承人 江榮飛 之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36號宣告相對人江秀玉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現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江榮飛死亡後,遺有花蓮縣○○鄉○○段○○○○○號、花蓮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由被繼承人江榮飛之配偶 江張阿花 、聲請人、相對人及代位繼承人 江秀梅 、 江東舜 共同繼承人。然為辦理系爭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秀玉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嗣上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系爭遺產中關於花蓮縣○○鄉○○段○○○○○號、花蓮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分別由聲請人繼承該土地持分之五分之四、相對人則繼承該土地持分之五分之一,聲請人確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秀玉之利益而處分被繼承人江榮飛之遺產。今為依上開協議辦理分割遺產,爰聲請選任聲請人胞兄江東舜之長女江惠淑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榮飛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分割繼承等情。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四親等內之親屬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裁定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其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榮飛遺產之權利,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人確有因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江秀玉之監護人,故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之應繼分,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3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江榮飛之遺產有花蓮縣○○鄉○○段○○○○○號、花蓮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依法上開繼承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江榮飛之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遺產經分割協議後,上開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江榮飛於系爭遺產分配之結果,顯示相對人可分別獲得花蓮縣○○鄉○○段○○○○○號、花蓮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持分之五分之一,本院考量其餘繼承人均將應繼分讓與聲請人繼承,且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客觀上有利於相對人,且該分割繼承協議書亦經本院委託之民間公證人,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0678號做成公證,此有該案號之分割繼承協議書附卷可考,因認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三)利害關係人江惠淑為聲請人胞兄江東舜之長女,於聲請人前揭所述辦理被繼承人江榮飛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其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江秀玉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頁),查其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江秀玉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從而,堪信由江惠淑擔任相對人江秀玉之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所選受監護宣告人江秀玉之特別代理人江惠淑,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秀玉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江惠淑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秀玉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江秀玉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