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3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固坦承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沿化成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化成路1004號前迴轉往五股方向,伊於迴轉時告訴人甲○○突然騎乘機車往伊衝過來,致雙方發生擦撞云云。經查:
㈠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核與被告乙○○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車損之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左大腿、下背多處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亦有甲○○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急診字第980015
8號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民國98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夜間照明充足,地處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無障礙物阻擋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迴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