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8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69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借款人即被告丙○○於96年1月5日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342萬元,利率分別按年息3.1%及1.98%計算,按月還本付息,約定到期日為116年1月5日,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6月個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丙○○僅依約分別償還至97年1月5日、97年2月5日,經聲請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辰字第86376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丙○○之擔保不動產,受償執行費、本金利息和違約金共4,402,990元,現欠原告如聲明所述金額,以上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債務人所簽之授信約定書(或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之規定,其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或即視為到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辰字第8637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目前沒有辦法幫丙○○還款,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辰字第8637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關於被告丙○○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部分,被告甲○○雖主張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增補條款契約書所示,被告甲○○僅於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亦未勾選為「連帶」保證人或簽名於「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欄內,經本院職權核閱屬實,則堪認被告甲○○對原告僅負普通保證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於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68,69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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