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俊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及為本院以100壢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涉毒已深而無法自拔,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無業之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參偵卷第8、3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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