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每月有固定收入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因債務人於98年4月12日自請離職後,無固定收入,其提出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故依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不認可該方案,爰經本院於98年9月23日裁定開始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附卷可考,而終結清算程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抗告已告確定。復查:經本院審酌各債權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債務人於93年11月8日及94年12月23日在家樂福-珠寶板橋店刷卡消費,金額分別高達
2萬3,080元、2萬9,920元;又於95年1月10日在高昇銀樓消費,金額亦達2萬1,500元。債務人雖以:前開金飾皆已變現繳付卡債等語為辯。惟債務人既自90年1月1日起,於有薪資收入之情形下,尚須長期動用預借現金(即其於91年11月間預借現金5萬元、93年9月間預借現金5萬元、94年1月間預借現金11萬元及94年9月間預借現金4萬5,000元等情。),縱債務人以:上開借款係用以繳付卡債置辯等辭為真,則益徵債務人上開購買金飾行為顯非屬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蓋債務人是時既已負債,且據債務人陳稱,其每月除薪資收入外,尚須預借現金以清償負債,則更應量入為出,不應為任何非必要性之支出。是其猶為上開消費行為,明顯超過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及一般人之生活所必須甚明。再查,債務人復於94年8月30日及95年2月2日分別在洋品卡拉OK刷卡消費3,190元、3,850元;於93年12月17日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8,388元;於93年9月17日及94年8月30日分別在新東南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930元、2,530元;於94年1月10日在席曼波餐飲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101元;91年1月30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萬5,564元;91年3月11日在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890元;同年4月19日在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航空站刷卡消費3,488元等情,亦難認為係屬必要消費。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債權人抗辯: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等語,應屬有據。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7紙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