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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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241號
原 告 東王漢宮華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霞
訴訟代理人 劉淑蓮
被 告 陳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有坐落於東王漢宮華廈A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2樓及70之2號1樓
、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欠繳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共新
臺幣(下同)38,922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2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以訴外人即被告承租戶社團法人中華大
悲法藏佛教會(下稱中華大悲法藏佛教會)為集會堂,乃依
據民國(下同)95年12月17日修正之東王漢宮華廈A棟管理
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按每坪60元計算管理費,
但中華大悲法藏佛教會依內政部之團體分類為社會團體(宗
教團體),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為
乙類場所中寺廟及其他類似場所,並非甲類場所之集會堂。
是原告應依一般營業戶標準即每坪30元計算管理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70之1號1樓
未繳104年5、6月之管理費,70之1號2樓欠繳104年2月至6月
之管理費,70之2號1樓欠繳104年2月至4月之管理費,70之2
號2樓欠繳104年2月至6月之管理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催繳通知、台北榮星郵局104年7月15日第
1922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東王漢宮華廈A棟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公共設施與秩序維護守則、臺北市政府
104年1月2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之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中華大悲法藏佛教會,為集會堂,
應依東王漢宮管理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特
別營業戶:定為消防場所類別、規類為甲類,以及每年須要
消防設備安全檢修申報、簽證之營業場所,依建築物(房屋
)所有權狀面積為基準,以面積平方公尺換算坪數,(但不
包括建築物所有權狀地下二層持分坪數在內),以每坪NT$
60元為計算單位,所得為【服務管理代金】,(會計科目:
大樓管理費),支付本社區管理及公共設施及設備維護等一
切費用。」,應按每坪60元計算管理費,被告則否認訴外人
中華大悲法藏佛教會為甲類場所之集會堂,是原告應先就系
爭房屋為中華大悲法藏佛教會之集會堂部分負舉證之責。查
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中華大悲法藏佛教會,惟未必係為集
會堂之使用,又中華大悲法藏佛教會依內政部之團體分類為
社會團體(宗教團體),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12條規定為乙類場所中寺廟及其他類似場所,並非甲類場
所之集會堂,原告復無證據證明中華大悲法藏佛教會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集會堂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筆錄)
,是原告主張應按每坪60元計算管理費,即屬無據。又被告
對欠繳管理費期間、坪數均不爭執,並主張應按每坪30元計
算。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9,45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19,4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50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其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
┌───────┬──────┬──────────┬─────┐
│門牌號碼│欠費期間│每月應繳管理費│原告主張欠│
││││繳管理費│
├───────┼──────┼──────────┼─────┤
│70之1號1樓│104年5、6月│30.46坪×30元×2個月│3,656元│
│││=1,828元││
├───────┼──────┼──────────┼─────┤
│70之1號2樓│104年2至6月│70.26坪×30元×5個月│21,080元│
│││=10,539元││
├───────┼──────┼──────────┼─────┤
│70之2號1、2樓│104年2至4月│53.22坪×30元×3個月│9,582元│
│││=4,790元││
├───────┼──────┼──────────┼─────┤
│70之2號2樓│104年5、6月│38.36坪×30元×2個月│4,604元│
│││=2,302元││
├───────┼──────┼──────────┼─────┤
│合計││19,459元│38,922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