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3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連弘學吳棋笙
被   告  葉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繳納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95年6月28日原告受讓債權後迄今仍未繳款或清
償,經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受讓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8
,262元(已扣除被告自行繳納之10,000元)及嗣後之利息均
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亦同時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額度300,000元,可動
用額度45,000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定綜合約定書,約定利
息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所定方式
攤還,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
息,另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料被告於
95年6月28日原告受讓債權後迄今仍未繳款或清償,經結算
被告尚積欠原告受讓債權34,398元,其中受讓本金31,442元
、已計未清償受讓利息為2,956元及嗣後之利息均未依約清
償。
㈢、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2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4,398元,及其中31,442元
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伊10幾年前告知債權人已繳納3年多之利息
,已經超過本金數倍,伊願意償還本金,希望可以折扣,但
原告不接受,且利息金額過高,僅就利息部分時效抗辯,本
金部分不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國民現金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列印資料、「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國民現金貸款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本院卷第15至53頁)為證。被告亦不否
認有積欠原告如數金額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原告
就債權本金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
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
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㈡參照)。而本件原告係
於10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9頁),應自斯時起時效即為中斷,則原告
主張利息起算之時點即95年6月29日起至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之前1日即99年3月16日止所生利息請求部分以及未清償
受讓利息2,956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
效,原告亦自陳關於利息部分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本院卷第66頁),故被告前揭關於時效之抗辯,尚屬有據
。被告復辯稱利息金額過高云云,惟本件兩造間訂有信用卡
、現金卡等契約,而該等契約約定各以週年利率19.71%、20
%計算利息、遲延利息,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可參,經核該等利率,均未逾民法第205條
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其約定自屬有效。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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