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小字第62號
原 告 楊建興
被 告 吳清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通
知已於105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其訴顯不合
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