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珮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鴻
楊惠棋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兩造曾於民國103年9月2日簽署短期
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約定聲請人得自103年9月8日起4
年內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並另得修習多元選修課
程3年。惟相對人自105年1月間起擅自停止服務,聲請人
為保權利,逾105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
提供課程服務及逾期逕行解約之意思表示,然該信函現仍無
人領收,相對人補習班及其負責人顯已不知去向,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業所郵遞存證信函,屢經投遞未成而
於郵政支局招領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網路郵局郵件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囑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相對人營業所地址查訪,結果乃以:
「查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目前未於本
市○○區○○路○○○號1樓營業(該址已張貼出租告示)」
等情,有卷附之士林分局函文可按,堪認相對人應已遷移不
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