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973號
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竹君 律師
張湘怡 律師
被 告 張修明
張寧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寧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張寧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張寧生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
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修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張修明、張寧生及訴外人 張淑溶
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及張
淑溶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參與原告
擬與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
信協會)以合建方式辦理之都市更新計畫案,原告依協議書
第貳條第一項約定於協議書簽訂時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由被告張修明、張寧生及訴外人張淑溶分別
受領33,334元、33,333元、33,333元。嗣雙方於96年4月16
日簽定補充協議書,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壹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1款、第參條約定於簽定補充協議書時,再支付保證金
400,000元,由被告張修明、張寧生及訴外人張淑溶分別受
領133,334元、133,333元、133,333元,並約定被告及張淑
溶於原協議書簽訂時以收取之保證金100,000元無須返還原
告;若98年3月1日前,原告仍無法與電信協會簽訂合建契約
或相關書面約定,雙方得解除原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解除
原因可歸責於原告時,被告得沒收補充協議書收取之保證金
400,000元作為違約金,無須返還原告,亦不得再向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若解除原因不可歸責原告,保證金400,000元
應於原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解除時無息返還原告。嗣雙方於
98年2月18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依第壹條、第貳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張修明)於原協議書及96年4月16日簽訂之補充
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自簽訂本協議書時起,均由丙方(即被
告張寧生)承受;於96年4月16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約定98
年3月1日期限,同意延長至100年3月1日。原告雖多年推動
本件都市更新案,惟受限於電信協會採用標售土地而非合建
之作法,導致未能與電信協會在100年3月1日簽署合建契約
,原告遂依上開約定於103年7月21日發函被告解除上開協議
書與補充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期間被告張寧生
及訴外人張淑溶已分別返還133,333元,惟被告張修明並未
如期返還,原告再於104年7月22日及同年11月13日催告被告
張修明返還,被告張修明仍置之不理。又依原告與被告及素
外人張淑溶於98年2月18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壹條約定,
被告張寧生承受被告張修明就上開協議書及96年4月16日簽
訂之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是如認被告張修明毋須返還上
述保證金,則應由被告張寧生返還清償。爰依上開協議書、
補充協議書及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
位聲明:被告張修明應給付原告1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張寧生應給付原告1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寧生辯稱略以:被告張寧生接到原告通知後就將保證
金返還,原告當初向被告張寧生請求返還保證金時已經包含
98年的協議書在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修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淑溶先後於94年10月19日、96
年4月16日、98年2月18日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與訴外人張淑溶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參與原告擬與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電信協會以合建
方式辦理之都市更新計畫案,嗣因原告與訴外人電信協會間
未能於100年3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原告於103年7月21日發
函被告及訴外人張淑溶解除上開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並請
求被告與訴外人張淑溶返還保證金,被告張寧生及訴外人張
淑溶已分別返還保證金133,333元予原告,又張寧生於00年0
月00日承受張修明就94年10月19日、96年4月16日簽訂之協
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94年10月19
日協議書、96年4月16日補充協議書、98年2月18日補充協議
書、保證金支票簽收單、原告公司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與返還
保證金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張寧生所不爭
執,又被告張修明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查原告與被告張修明、張寧生及訴外人張淑溶於98年2月18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因乙方(即被告張修明)於97年5月14
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
(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與丙方(即被告張寧生),四方協議
於94年10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及96年4月16日簽訂之補充協
議書變更如下「壹、乙方(即被告張修明)於原協議書及原
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自簽訂本協議書時起,均由丙方(
即被告張寧生)承受。」(見本院卷第16頁),準此,張修
明於94年10月19日及96年4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與補充協議
書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張寧生承受,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張
修明返還保證金133,33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承前所述,被告張寧生既已承受被告張修明於94年10月19日
及96年4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被
告張寧生即對原告負返還保證金133,334元之義務。被告張
寧生雖辯稱已返還133,333元,已包含在收據內,並提出收
據為佐云云。惟依被告張寧生提出之收據記載「茲收到通化
街案現住戶張寧生依103年7月21日冠字第0000000號函返還
保證金支票一張,支票號碼:AD0000000,金額十三萬三千
三百三十三元整(NTD:133,333)。本次還款為返還現住戶
取得之保證金,保證金返還後,即解除張寧生先生之通化街
合建案之全部合建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張
寧生所返還的是其本人之133,333元保證金部分,並未包含
被告張修明部分之保證金,而被告張修明既將其房地之權利
範圍3分之1移轉予被告張寧生所有,故由張寧生承受張修明
就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則就被告張修明部分之
保證金返還義務自應由被告張寧生承受,原告請求被告張寧
生返還所承受張修明部分之保證金133,334元,核有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寧生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
依兩造間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寧生
給付原告1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張寧生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寧生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