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徐文章
林永欽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
被 告 林泰岳
林峻峰
林式榖
林霽虹
林潤妙
林雅聆
林雅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霽虹、林潤妙、林雅珊、林雅聆應就被繼承人 林英賢 所遺
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
26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平方
公尺土地,分配歸被告林泰岳、林峻峰、林式榖、林霽虹、林潤
妙、林雅聆、林雅珊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
林霽虹、林潤妙、林雅聆、林雅珊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乙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徐文章取得;編號丙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林永欽取得;編號丁部分232
平方公尺,分配歸被告林泰岳、林峻峰、林式榖、林霽虹、林潤
妙、林雅聆、林雅珊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
林霽虹、林潤妙、林雅聆、林雅珊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徐文章、林永欽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泰岳、林峻峰、林式榖、林霽虹、林潤妙、林雅聆、
林雅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雖地目為「道」,但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故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
期限,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
。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83-1地號土地為原告徐文章所
有、同段1084-1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永欽所有,上開二筆土地
原本因為遭系爭土地阻隔,致無法直接對外通行至公路,原
告徐文章曾向本院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104年度
訴字第400號),嗣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峻峰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二人,原告乃撤回上開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訴。
㈡、考量系爭土地東側臨公路,西側臨原告及第三人等之土地(
為住宅區),故擬讓原告二人分別分得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
同段1083-1、1084-1地號土地相連接處,其餘部分則由被告
等繼續保持共有,以利日後整體處理(例如出售予系爭土地
西側之土地所有人)。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
㈢、因實際製作分割方案圖時,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告知,分割後
如僅分配原告二人各11平方公尺之土地,將與所有1083之1
、1084之1土地地籍線之延伸線有所落差,倘若各分配12平
方公尺土地則較為完整(且地政單位表示系爭土地得分割之
最小單位為平方公尺)。原告二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各為
11.57平方公尺,今若分得12平方公尺土地,則有找補問題
。參諸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向被告林峻峰購買系爭地
號土地持分時,係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購買(即每平方公尺
18150元),故原告於分割後就多分得之0.43平方公尺土地
,願各自提出7805元之補償。
㈣、被告林霽虹、林潤妙、林雅聆、林雅珊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林英賢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林霽虹、林潤妙、
林雅聆、林雅珊辦理繼承登記。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泰岳、林峻峰、林式榖、林霽虹、林潤妙、林雅聆、
林雅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林英賢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林霽虹、林潤妙、林雅聆、林雅珊,迄今未就被繼承人林英
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41至55頁、第77至78頁),則原告請求命上開被告
就林英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雖地目為「道」,但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依使用目的亦非不得分割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新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23頁)為證。被告林泰
岳、林峻峰、林式榖、林霽虹、林潤妙、林雅聆、林雅珊則
於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及同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斟酌如下:
1、系爭土地地目雖為「道」,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為
266平方公尺,屬南北走向狹長地形。系爭土地之東側(同
段1079-1、1078、1077等地號土地)已開闢為公路,西側則
為原告及第三人分別所有之同段1082、1083、1083-1、1084
-1、1085、1085-2、1086、1087、1088、1089、1090、1091
、1091-2、1091-3、1091-4、1091-5、1091-6等地號土地,
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
104年訴字第400號卷內可參。系爭土地東西向寬度僅約2米
、南北向長度逾百米,如未與西側土地合併使用,難為整體
規劃。
2、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83-1地號土地為原告徐文章所有、
同段1084-1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永欽所有,擬讓原告二人分別
分得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相連接處;其餘部分因面
積不大,且被告等人未曾到庭表示是否為上述西側土地所有
權人而欲分得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本院認由被告等繼續保
持共有,有利於日後土地之整體規劃(出售予西側土地所有
人供通行之用、提供為通路之用或其他使用),爰分割如附
圖所示。
3、原告徐文章、林永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6600分之
1157,換算應分配面積各為11.57平方公尺(26600*1157/
26600)。然系爭土地分割時之最小單位為平方公尺(無法
分配到小數點以下),業經本院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誤
,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徐文章
、林永欽如僅分得11平方公尺,分配面積將有所不足(不足
0.57平方公尺),且與其所有同段1083-1地號、1084-1地號
土地地籍線之延長線有些許落差,故分割如附圖所示,有利
於原告所有西側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得部分整體合併利用。原
告等分別分得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各12平方公尺,依附圖
分割後多分配0.43平方公尺土地(12-11.57),則原告二人
多分配部分應提出金錢補償被告等人。原告主張104年12月7
日向被告林峻峰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係以每坪6萬元之價
格購買(即每平方公尺18150元),尚且高於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且原告多分得之面積僅0.43平方公尺,如將應補償
金額送鑑定,鑑定費用恐高於原告應提出之金錢補償。是本
院認以每平方公尺18150元計算補償金額,堪信為合理,原
告徐文章、林永欽各多分配0.43平方公尺,故應各提出7805
元(18150*0.43=78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按被告等之
應有部份比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示公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英賢既於起訴前死亡,渠等
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一併訴請渠等繼承人就林英賢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
後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
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因而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因被告
等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相當面積之土地,本院同時判
命原告徐文章、林永欽應金錢補償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爰判決如主文3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就
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冠學
附表一:兩造之應有部分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林霽虹、林潤妙、│公同共有4分之1│連帶負擔4分之1│
││林雅聆、林雅珊│││
├──┼────────┼────────┼────────┤
│2│林泰岳│2分之1│同左│
├──┼────────┼────────┼────────┤
│3│林峻峰│26600分之1011│同左│
├──┼────────┼────────┼────────┤
│4│ 林式穀 │8分之1│同左│
├──┼────────┼────────┼────────┤
│5│徐文章│26600分之1157│同左│
├──┼────────┼────────┼────────┤
│6│林永欽│26600分之1157│同左│
└──┴────────┴────────┴────────┘
附表二:兩造應提出及應受補償金額
┌──────┬──────────┬──────┬──────┬──────┬──────┐
││被告林霽虹、林潤妙、│被告林泰岳│被告 林俊峰 │被告林式穀│應提出部分合│
││林雅聆、林雅珊應受補│應受補償│應受補償│應受補償│計│
││償│││││
├──────┼──────────┼──────┼──────┼──────┼──────┤
│原告徐文章│2137元│4274元│325元│1069元│7805元│
│應提出││││││
├──────┼──────────┼──────┼──────┼──────┼──────┤
│原告林永欽│2137元│4274元│325元│1069元│7805元│
│應提出││││││
├──────┼──────────┼──────┼──────┼──────┼──────┤
│應受補償部分│4274元(公同共有)│8548元│650元│2138元││
│合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