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104年11月16日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42175號執行
命令送達被告時,訴外人 洪水華 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確有解約
金債權存在及其現存價額。嗣於105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洪水華於104年11月19日
對被告保險契約有新臺幣(下同)40,707元解約金債權存在
(卷第95頁),此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洪水華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以福建金門法院
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8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執行處執行洪水華基於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
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21,994元及自104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
清償之利息150,099元、違約金6,26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16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
第142175號執行命令,禁止洪水華於上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
收取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告亦不得對洪水華清償。詎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具狀
聲明異議:債務人洪水華於被告處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等語。然依保險法第
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人壽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
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
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其
實質上權利應屬要保人所有。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執行
法院扣押者,自得由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
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換價分配,以滿足
債權人之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得為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
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並進行換價為解約金。保險契約解約
金債權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是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規定,立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對屬於其責任財產
之保險契約行使解約權,並經換價所得解約金債權移轉由執
行債權人收取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
起訴,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洪水華於104年11月19日對被告
保險契約有40,707元解約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並不及於終止
洪水華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屬附停止條件
之債權,執行法院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洪水華於被告投保
保險契約既仍有效存續,洪水華對被告自無已得請領之解約
金債權存在。又洪水華投保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為一身專屬
權,原告不得代位洪水華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執行法院
尚無終止洪水華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權。另洪水華投保保險
契約,如未提前解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將可獲得
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障最多達150萬元,若由民事執行處逕行
終止保險契約,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比例
原則,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以債務人無任何已得領取解約金
而聲明異議,要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洪水華對被告之保險契約
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洪水華對被告
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洪水華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
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16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洪水華)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
於收取上開執行命令後具狀向本院執行處以洪水華於被告並
無可領取保單準備金債權,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
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42175
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4年11月16日執行命令(卷第
7-8頁)、聲明異議狀(卷第10頁)為憑,應堪認屬實。
㈡按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
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
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保
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將要保人繳納
之保險費依法積存特定比例,以供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給付
保險金之用,係用以計算保險費率、解約金金額之基礎,而
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執行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執行法院核
發扣押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即洪水華)在說明一所
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等語,扣押屬於被告資金而非洪水華責任財產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容有未合。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項規定,
須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人始應償付解約金。本件
洪水華與被告間保險契約既尚未經終止,保險人償付解約金
之條件即未成就,自難認洪水華對被告已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㈢又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
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
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尚無逕為終止執行
債務人或與第三人之間保險契約之權,在債務人並未喪失對
其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僅依金錢債權之執
行名義,代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限為強制執行,仍
依法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洪水華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
,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戶險種
內容資料(卷第26-28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人身保險
契約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應
無逕行使終止洪水華與被告間人身保險契約之權利,洪水華
復未終止保險契約,則洪水華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停止條件應未成就,自難認洪水華現在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
存在。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洪水華對被告有40,707元之解約金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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