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藏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卿
訴訟代理人  張煜汶
被   告  蔡頤達
       蔡繼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景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頤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
息。
被告蔡繼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蔡頤達負擔參佰參拾
元,餘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蔡繼輝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
告蔡頤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88元。㈡被告蔡
繼輝應給付原告113,2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頤達應給付原告29,371元。
㈡被告蔡繼輝應給付原告77,6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經核屬
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頤達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
路○段○○○巷○○○號9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同號1樓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蔡繼輝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市○路○段○○○巷○○○號7樓、160號7樓、162號
7樓建物所有權人及160號1樓建物之共有權人(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其為原告所管理藏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3條第2款約定
,被告應按其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總坪數依每坪每月80元、汽
車停車位每位每月500元、機車每月每月100元之金額繳納
管理費。不料被告蔡頤達、蔡繼輝自民國104年4月起均未
依約繳納管理費,尚分別積欠104年4月至同年9月間之管
理費29,371元、77,693元未繳納,另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
約第13條第6款約定,原告得就被告蔡頤達、蔡繼輝上開積
欠之管理費,請求以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屢經催討
,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住戶
管理規約暨催繳辦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均係系爭社區合建案之地主,並非實際居住於
系爭社區之住戶,本件依據其與建商即訴外人潤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約定於潤旺公
司實際完成交屋後,其始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而潤旺公司
雖有將系爭社區約定戶數房屋分別過戶至其名下,然迄未辦
理完成實際交屋手續,即其與潤旺公司之前開合建案仍在進
行當中,故於實際完成交屋前應由潤旺公司負繳納管理費用
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頤達、蔡繼輝為其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等尚分別積欠104年4月至同年9月間之管理費
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
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被告就其為系爭社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欠繳管理費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
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
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按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
語,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
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
個別住戶之義務。再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0條第2項中段亦有明文,另原告社區規約第13條亦
定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
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
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
委員會。又被告抗辯建商違法云云,惟建商與原告並非同一
當事人,且社區管理費係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
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
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
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
,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更不得以建商違約違法等
情,據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被告抗辯,自屬無據。是本件
縱被告抗辯其等與潤旺公司約定交屋前應由潤旺公司負繳納
管理費等情屬實,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該等抗辯事由
僅存在於其等與潤旺公司之間,被告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
理費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頤達、蔡繼輝既均為原告所管理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前開管理費未繳納,則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系爭社區規約13條約定,請求被告蔡
頤達、蔡繼輝分別給付104年4月至同年9月間之管理費29
,371元、77,6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月3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蔡頤達負擔1,436元,餘1,214元由被
告蔡繼輝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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