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0號
原   告  沈金鍾
被   告  郭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零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FA0000000號、發票
日為民國104年9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5,
300元以及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10月8日、
票面金額為864,900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付
款人均為雲林區漁會信用部,詎屆期提示付款後,均不獲兌
現,共欠票款1,830,20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
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4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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