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915號

原告 林佩興

被告 王表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設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00號5樓,且經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遺失物領據,上載被告居所地在新竹縣○○市○○路000號7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