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28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814號

原告 冠德文 心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俊穎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被告 黃惠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回復原狀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回復狀態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回復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陽台加裝之鐵鋁窗並回復原狀,依上開說明,應以預估拆除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拆除上開陽台鐵鋁窗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提出估價單),並以此拆除費用等,參照附表所示內容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修繕費用及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方式:(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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