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17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陳清祈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1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整,自94年7月2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2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2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0.22計付利息(計算式:1.15%+10.22%=11.37%),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即債權人並通知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暨經濟部函文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