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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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87號

原告 金蔓玲

訴訟代理人 張哲明

被告 黃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44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八德路口,因從原告同向後方行駛而來,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裂、乳突內血腫、右側外耳道撕裂傷併出血、肢體多處擦傷、鈍挫傷及拉傷、外傷性嗅覺異常、嗅覺全失等傷害(以上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151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的發生,原告也有過錯,另除了不爭執的醫療費用、車輛損失外,其餘費用也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刑法上屬於犯罪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對於醫療費用、車輛損失不爭執。

㈢、薪資損失的計算基準為每月333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8,8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6,600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330,668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8,800元,未見詳實舉證,難認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進而支出交通費用68,800元,卻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或任何計算說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未見詳實舉證,難認有理由:

  原告如欲請求看護費用,必須先舉證說明其確實有看護的必要性,然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隻字未提及原告所收傷害需要「專人看護」或其他相類似文字(附民卷第37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確實有看護之必要性而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㈢、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33,3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應休養一個月(附民卷第37頁), 佐以 原告也提出其確實有請假之證明(附民卷第99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損失一個月的薪資即33,300元。然就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其確實有請假而不去工作的必要性,故本院無從准許超過1個月部份的薪資損失。  

㈣、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82,26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原告的生日為81年1月19日,考量我國現行的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也就是說法律上原告工作的最後一天之日期為146年1月18日,合先說明。

2、本件車禍的發生日為110年3月30日,又原告已經請求車禍發生日後第一個月的完整薪資給付(如前述),故本件勞動能力減損的起算日應為110年4月30日。基此,原告可請求勞動力減損的期間為110年4月30日至146年1月18日。

3、又原告提出其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以得知原告的年薪約為399,600元;另原告又提出臺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的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尊重法院計算時可以取中間值(本院卷第68頁),故本件的勞動力減損計算基準,以7%為妥適。基此,可以知悉每年原告所減損的勞動力以金錢評價的話,約為27,972元(即年薪399,600元x7%=27,972元)。

4、綜合以上,在經過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的計算以後,原告得請求的一次給付金額為582,26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且造成嗅覺喪失,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附民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歷經手術、住院且需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卷第37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除了顱內出血、骨裂等外傷外,甚至受有嗅覺全失的痛苦(已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的金額為518,447元:

1、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288,6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293元+修車費用7,750元+薪資損失33,300元+勞動能力減損582,26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288,603元)。

2、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詳見兩造不爭執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另參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附民卷第31頁)、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644,302元【計算式:1,288,603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50%=644,3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5,855元,依法應予扣抵,故原告經扣抵後可請求的金額為518,44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47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然此部分財產損害係原告全部勝訴,固本件訴訟費用以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65,293元

2

交通費用

68,800元

3

看護費用

30,000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1,330,668元

5

薪資損失

66,600元

6

車輛維修費

7,750元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附表二:

勞動力減損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82,260元【計算方式為:27,972×20.00000000+(27,97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582,26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備註(計算基準):

一、每年勞動力減損對應的金額:27,972元

二、勞動力減損期間:110年4月30日至146年1月18日(等於35又0.00000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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