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29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25元,及其中新臺幣111,801元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1,425元(含本金111,801元、已計未收利息9,624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11,801元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為中低收戶,所以沒辦法完全給付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雖以因變故暫無還款能力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0頁),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