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967號
原告 李惠婷
被告 張造 時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9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被告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交通標誌駕駛,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轉,且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看清有無來車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直行在其後方正準備通過中和區景平路433號之狀況,貿然在禁止迴轉路段迴轉,原告見狀緊急煞車後倒地滑行,受有雙腳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見原證1之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證2之原告之傷勢照片),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案。
㈡次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判處被告 張造時 過失傷害罪確定(見原證3之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而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履行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仍未受填補,原告為保權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因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雙腳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5,038元,茲詳述如下:
⒈醫藥費6,558元:原告因受有傷害而已支出之實際損害合計6,558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疑。
⒉其他財產上之損害共8,800元: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原本騎乘代步之機車毀損而須大幅修繕,方得回復至得正常使用狀態,支出機車修繕費用7,300元及新北市政府交決事件裁決規費1,500元,共8,800元,此有原證5之費用支出單據及原證6之機車毀損照片可憑。而原告僅就此財產上之損失為請求,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財產上之損失數額8,800元,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64,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醫師診斷需進行雷射治療8次以上,且每次費用為6,000至8,000元不等,而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以上等情有原證7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萬4,000元之後續醫療費用洵屬適當。
⒋不能工作損失15,680元:原告任職於景愛復健診所,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於受傷期間(一週)無法到職。是以,原告於受傷期間因喪失工作能力之薪資,每日薪資為2,240元,有原證8薪資證明可憑。而原告僅就此段期間之勞動能力喪減損失數額1萬5,680元(計算式:每日2,240元×7日=15,68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為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上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雙腳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等重大傷害,造成精神上相當痛苦及生活極度不便,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洵屬適當。
⒍以上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4萬5,038元,故原告李惠婷向被告張造時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應屬有理由甚明。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38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醫療費用有單據願意賠償。1,500元整的鑑定費用要扣除,車損要折舊。醫美部分原告也不是藝人,請庭上斟酌,其餘部分原告請求太高,48,000元整才合理,請假部分醫生也沒有註明休養期間,休息一星期合理,薪資希望以扣繳憑單為準,慰撫金5萬元太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被告張造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互核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558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及景愛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合慶診所、九崧藥局、安騏生活藥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其他財產上之損害共8,800元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3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7,300元(均為零件),此有上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於99年7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0年9月2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7,300元,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730元(計算式:7,300元x1/10=73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⑵鑑定費用1,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500元,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匯款證明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惟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失之一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6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醫師診斷需進行雷射治療8次以上,且每次費用為6,000至8,000元不等,而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云云,業據其提出晶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於雙腳及左手肘處,傷口疤痕範圍大且明顯,堪認原告實有進行疤痕治療之必要,該雷射治療費用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雷射治療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復參以晶樣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示,原告需治療8次,每次費用約為6,000元至
8,000元間,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應以每次6,000元計算為適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48,000元。(每次治療費6,000元×8次=4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15,6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景愛復健診所,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原告7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680元乙節,業據其景愛復健診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工作請假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另辯稱希以扣繳憑單為憑計算薪資云云,惟本院認無必要。經核原告每日薪資為2,240元,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請假7日,此有上開在職證明書籍工作請假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告自受有7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7日不能工作損失即15,680元(計算式:每日2,240元×7日=15,680元),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為102,468元。(計算式:6,558元+730元+1,500元+48,000元+15,680元+30,000元=102,468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2,4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