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陳靖雯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88720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權有妨礙之事由,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仍有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5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872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事件審理,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據此亦於112年8月23日撤銷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經相對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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