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53號

原告 許連登

訴訟代理人 許瑀芮

被告 許芯 倰即 許姵羚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代理人 池洧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3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芯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芯倰為公車司機,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光復街口公車停靠站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車乘客上下車之狀況,以及公車關閉車門前應先觀看車內監視器螢幕,確認乘客是否已完成上下車,始能起駛,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公車駛離停靠站,致從公車後門下車之乘客即原告 許連登重心 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髖股擦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9,752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三重客運抗辯:我們認為亞東醫院只有針對照顧部分9個月期間開立證明,因此我們只認定照護費用只要賠付9個月,且每日的金額標準為每日1,2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給付標準)。

㈡、被告許芯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119號起訴書所載。被告許芯倰的行為在民事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許芯倰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並且是在執行職務,故被告三重客運依照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3、4的費用、項目不爭執;兩造對於附表編號2的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於卷宗內有單據的部分不爭執。

㈣、兩造就原告可請求照護費用不爭執,且在期間為9個月、每日金額為1,200元的範圍內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期間為12個月、每月5萬元,此為爭執事項)。

㈤、被告許芯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於以上事項,視同自認。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168頁):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關於亞東醫院的醫療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多少因本件車禍增加的生活支出費用?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照護費用?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總計可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亞東醫院的醫療費用93,610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1、原告因本件車禍的發生而受有本件傷害而有至亞東醫院就診之需要,並提供看診單據為證,經核上開單據多係骨科費用或相關檢驗、止痛、輔具費用,堪認與本件車禍造成的本件傷害有關,合先說明。

2、原告所提出的亞東醫院醫療單據,經計算後總數為93,610元,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有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至逾上開數額部分,原告未提出可用以佐證的證據(例如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實無從逕予認定原告尚有其他至亞東醫院就診之費用,故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的生活費用14,140元,無理由:

車禍事件的被害人,雖可以請求因車禍而增加的生活費用,但必須是與本件車禍的發生有關為限,然細譯原告所提出的單據,其內容有肉鬆飯糰、蝦仁炒飯、辣味雞塊等(本院卷第35-37頁),然原告不論有無發生車禍,都必須飲食,故此開支出內容,看不出與本件車禍的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的請求。

㈢、原告得請求照護費用為324,000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1、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為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而需要休養、專人照護等情,被告同意給付9個月期間的照護費用,又原告主張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聘用專業照護員的費用,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照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照護與一般專業照護究有不同,專業照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照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照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照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照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告以每月50,000元予以請求,顯屬過高。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9個月(即270日)的看護費用為324,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270日=324,000元】。

3、至原告雖然主張照護期間應以12個月計算等語,然原告所提出的證據(例如診斷證明書等),並無任何醫療相關內容提及原告確實有專人照護12個月的需求、必要性,故此部分原告的主張無從採信。

4、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照護費用為324,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許芯倰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本院卷第101、166頁),另參酌被告三重客運的資本額,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8,030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448,030【計算式:附表編號1、3、4所示的費用,加計亞東醫院醫療費用93,610元、照護費用324,000元1、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後,扣除已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130元(本院卷第166頁)=448,0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03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西園醫院)

500元

2

亞東醫院費用

162,362元

3

救護車費用

9,200元

4

健安護理之家

15,850元

5

因車禍增加的生活費用(即本院卷第21頁陳報狀所列的雜項、發票金額)

14,140元

6

照護費

600,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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