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1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育靚

被告 鍾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2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92年3月5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65固定計息,第七個月起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99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抵充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鄭伊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