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補字第82號
聲請人 李汶蓉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故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與其他承租人應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5,567,046元之金額,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另就承租土地使用面積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租金給付方式,上開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扣除聲請人及其他人繳納之部分金額剩餘2,527,046元未清償;聲請人主張如確認兩造和解契約存在,相對人就上述欠款即不得再向聲請人請求,是本件調解利益即調解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527,046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