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之姐 邱如遜 與告訴人乙○○係夫妻(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之妻與告訴人係姐弟關係),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 李政賢 、劉欽煌陪同,前往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探視小孩,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氣憤之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之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下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劉傑民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