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初、三月中旬、四月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寶島遊藝場,由 鍾漢華 每次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後,自綽號「 國雄 」之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供鍾漢華吸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瑞光街口,鍾漢華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並循線於同日十四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寶島遊藝場,甲○○身上查獲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初、三月中旬、四月十五日,三次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寶島遊藝場,由鍾漢華每次出資新台幣一千元後,自綽號「國雄」之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供鍾漢華吸用,核與證人鍾漢華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甲○○因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令被告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現仍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三號偵查卷宗屬實。則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應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準此,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本不應於被告甲○○強制戒治期間再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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