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途經該路熱帶園藝試驗所前,本應注意當時天雨,地面溼滑,其駕車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事,復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確實為此注意,仍貿然行進,適有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八○號重型機車,沿文山路(往鳳松路方向)對向駛來,甲○○所駕駛之汽車左前方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乙○○因之人車衝往路旁水溝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挫創傷三×三公分、下唇挫裂傷一.五×○.五公分、左肘挫傷併尺骨鷹嘴骨折、左足挫擦傷四×四公分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伊文山路直走,乙○○突然直接撞伊車的左前方,是乙○○來撞伊的云云。經查: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顯示,文山街寬約七公尺,未劃分為車道,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車與告訴人機車背向停放,距離二十.七○公尺,告訴人之機車並衝至文山路旁之水溝邊,車頭朝水溝方向;參酌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車左方側視鏡斷裂、車頭左前方略為凹陷、左前方保險桿及擋風玻璃破裂,機車則係左側斜板及腳踏板處破裂受損;及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渠二人當時係對向行進等語等情,顯見本件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雨天駕車,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左前方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告訴人停煞不住,其機車乃往前衝至路旁溝渠邊彰彰明甚。從而,被告所辯上開情詞,洵無足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著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應注意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又依當時情事,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挫創傷三×三公分、下唇挫裂傷一.五×○.五公分、左肘挫傷併尺骨鷹嘴骨折、左足挫擦傷四×四公分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核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兩者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車禍迄今已近一年,竟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