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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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制式手(靶)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四月確定,並聲請定應執行刑三年後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墓園拾獲無人所有之具殺傷力制式手(靶)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在其向益泰車行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查獲上述手槍一枝及供該槍枝使用之彈匣二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在警、偵訊中坦承該槍枝係其所有之自白不實在,當時係因施用安非他命後,精神狀況不是很清楚,始為不實之自白;該槍枝是在被查獲前約一星期左右與乙○○一起撿到的,撿到之後就由乙○○拿走,槍枝會在其承租的前揭車上被查獲,可能是乙○○向其借用該車之後放於車上沒有拿下來,槍枝確實是乙○○所有,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林坤芳 在甲○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早上約四點,有接
獲民眾報案說有一自小客車飆車,我趕過去時沒看見被告,後來我在一家「七─一一」商店前發現被告(即報案的車子),丙○○坐於駕駛座旁,我便向前盤查被告證件並搜身,我叫被告下車,沒發現被告有喝酒,但被告站不穩;進行搜索後,在被告身上沒有搜獲東西,但在被告駕駛座椅子底下搜到該支槍枝及彈匣;我將被告褲頭拉著,因他站不穩,被告有親眼看見我搜出槍枝;被告說槍是他的(如同筆錄所示);被告在查獲現場時精神狀況雖不清楚,但回警局時就清醒了,作筆錄時被告神智是清楚的等語。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警、偵訊中因施用安非他命後,精神狀況不清楚,其自白不
實云云。惟證人林坤芳已證稱被告於回警局時就清醒了,作筆錄時被告神智是清楚的等語;又被告於警局制作筆錄時曾通知其母 蕭秀霞 到場,業經載明於警訊筆錄;另其於移送檢察官偵訊時,起初雖無力簽名,惟確供稱該槍枝及彈匣,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墓園拾獲;且於檢察官諭知其以八萬元交保而無法具保後,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即已親自在筆錄上簽名,並仍供稱該槍枝及彈匣,係其所有;另即使其被查獲時精神狀態不佳,然其應已處於清醒狀態下,即於距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被查獲後之約十九小時後,即當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甲○八十八年聲羈字第六三七號案件法官訊問時,亦自白稱該槍枝及彈匣,確其係所拾獲等語。其自白應無精神狀況不清楚或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下之情形。
(三)、被告雖又辯稱槍枝及彈匣係乙○○所有,惟證人乙○○在甲○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並沒有告訴他有這把槍,也沒有告訴我槍枝如何而來;該槍枝並非其所有;雖與被告一起去租車,但車是被告所承租,其只是和被告一同前往租車而已;被告被查獲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與被告共同出遊時,係被告開車;在被告被查獲之前,並未向被告借用該小客車去逛,也沒有叫被告在被查獲之地點等他;被查獲當日凌晨被告也未將該小客車放置於其家中等語。依證人乙○○之證述,亦不足以認該槍枝及彈匣係乙○○所有。
(四)、此外,並有經警在其所承租之上開車輛內所查獲之前揭制式靶槍一支及彈匣
二個扣案可佐。而被告前揭為警扣案之手槍及彈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詢該槍枝之性質後,該局認:(一)、送鑑制式靶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制式口徑0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槍身標有"CarlWaltherWaffenfabrikUlm/Do.MadeinGermany"等字樣,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未發現槍號,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二)、送鑑彈匣二個,認均係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彈匣;而送鑑之制式(靶)槍,實為制式口徑0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該槍可擊發口徑0點二二吋子彈,與其他同口徑之制式手槍並無不同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四七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刑鑑字第五四一七九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四月確定,並聲請定應執行刑三年後人監執行,後經假釋,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槍枝對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危害甚重,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並無犯槍砲罪之前科,本件亦未持以供犯罪,難認被告對將來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有進一步教化、治療之必要,若宣告拘束被告自由、身體之保安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另其之前所犯者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且係於八十三年間所犯,依該罪之性質亦難認其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故甲○認被告並尚無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並予敘明。扣案前揭制式手槍一支(含供其使用之彈匣二個),應整體視為違禁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