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以不明手法破壞大鎖及車頭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並騎往高雄市○○○路○○○號前停放。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甲○○偕同友人 陳姵嬿 發現機車停放該處,並見乙○○正欲騎走該機車,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曾坐在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上,惟矢口否認犯有何竊盜罪嫌,辯稱:伊當天是去應徵小姐,正坐在車上等,剛好被被害人發現云云。惟查:被告關於查獲當時究有無騎用被害人之車輛,於偵查中供稱:係在中華路錢櫃KTV碰一下車輛而已等語(偵查卷第五頁),於審理中則改稱:伊是坐在車上等語,所供前後已非一致。又關於查獲被告時,被告係正欲騎用該車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審理中陳稱:伊於右開時地發現機車失竊後,即與陳姵嬿騎車到處找尋,即在高雄市○○○路○○○號前發現伊的失車,此時被告正牽著伊的車往後拉,伊就拉住被告,並質問被告為何要牽其車輛,被告急忙要逃走,伊與陳姵嬿二人乃通知經過之巡邏員警查獲被告等語,核與證人陳姵嬿於審理中證述:被害人與伊係先發現失車後,被害人要走近停車處看車牌以確定係所有失竊之機車,就發現被告緩緩走向失車並牽車往後拉,被告並無選擇或遲延之情狀等語相符,並由證人陳姵嬿當庭繪製現場圖一紙,失車正係停放在多輛機車間等情附卷足參,是被告在眾多車輛中獨獨牽用被害人之車輛,顯然明知該車為失車而欲騎用。再參以失車因遭竊取,車頭鎖被破壞,破壞痕跡明顯,且不經鑰匙即可騎用,業據被害人於審理中陳述屬實,被告以手牽之方式拉動停放之他人車輛,且因車鎖已被破壞,輕易即可發動引擎騎用,被告顯有騎用該車之意,應至為明灼。又被告於警訊中抗辯稱:伊係代拿破崙傳播公司應徵小姐所以在該處停留等語,惟經警方聯繫該公司後,該公司負責人 陳俊宏 表示被告並未在公司任職等情,亦有警訊筆錄載述明確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皆屬空言設詞,其既明知所騎用之機車係失車,又欺瞞在上開地點停留之理由,被告顯係竊盜得手後因故將失車暫停於中華三路前而被查獲。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資佐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此次復犯相同案由之犯罪,顯無悔意,審理中空言抗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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