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即有酗酒惡習,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二樓住處,復因失業問題而於酒後與其妻丙○○○發生爭吵,甚而摔毀所購傢俱及惡言相向,致丙○○○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旋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以下簡稱草衙派出所)執勤警員甲○○、丁○○據報著制服前往處理以防意外發生時,乙○○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仗酒使氣,於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上開警員「幹你娘、警察很大是不是」等語,並乘丁○○安撫勸導,疏於不備之際,以手勒住丁○○脖子等方法施以強暴行為,旋為上開執勤員警合力制止後,當場予以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警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酒後與其妻惡言相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其是時因喝醉酒業已不醒人事,當時不知對方係執勤員警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出言辱罵並動手勒住執勤警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是時執勤警員陳甲○○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有是時在場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女 鄭慧娜 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審以上開證人等或為單純至現場處理勤務之警員,或為被告配偶及女兒,衡情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被告是時確有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事實,再參以上開證人所陳,被告當時既可陳以「警察很大是不是」等語,則被告是時雖有喝酒情事,然尚可瞭解來者身份及目的,足見被告是時雖係仗酒使氣而與警爭執,仍無減損其對執勤員警之認知,益徵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至明,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惡言侮辱及出手對之施以強暴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列之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仗酒使氣,以強暴手段危害執勤警員,損及公職威嚴及安全,犯後猶認所為惡性非重,無視刑章,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係因失業問題欲圖逃避現實而酗酒失慮,顯見其社會適應能力甚低,智慮尚淺,且其家中尚有妻子、兒女亟待撫養,而被害人甲○○及其配偶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宥恕被告不再追究,茲念其犯後已當庭向被害人即現場執勤警員甲○○致歉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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