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柒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於民國三十六年來台,定居於高雄市鼓山區水泥宿舍,二人突於三十九年二月間遭高雄市警局逮捕,次日移送台北西寧南路保安司令部情報處,以匪諜罪嫌收押,經多次審問後移送青島東路軍法處繼續審訊;終因查無實據於六月間交保釋放,二人均受違法羈押各一百多天,為此依法聲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前於戒嚴時期確曾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三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經軍管區司令部羈押後,直至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始以無匪嫌事證准許交保釋放之事實,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志厚字第九0九號函附資料在卷足憑,雖聲請人自陳自三十九年二月間遭高雄市警局逮捕,次日移送台北西寧南路保安司令部情報處以匪諜罪嫌收押至六月間交保釋放,共被押一百多天云云,惟參以卷附之該部督察長室函覆:因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燬,僅就現存資料查覆等語,而其所附之資料僅就扣押日期為三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開釋日期為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文號為釋字一二三八號,原因為交保等事項有所記載,其餘均付闕如,及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乙情,本院自僅能就該函所附之羈押期間為審酌,是聲請人被非法羈押之日數應為九十四日甚明,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就被羈押九十四日聲請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聲請,因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應予以駁回,爰審酌聲請人因受羈押,致其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相當,共計應准賠償四十七萬元。
四、至聲請人甲○部分,雖其自述與聲請人乙○○同時同案被羈押,惟聲請人並未附具任何被羈押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曾受有羈押之事實,且參酌軍管區司令部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志厚字第九0九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志厚字第二三二九號函均函覆查無 王婉 或陳甲○涉案相關資料等節,及聲請人與乙○○為夫妻,二人又同住於一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既自承與乙○○為同一時期被羈押,豈有二人同時同案被羈押,而僅留存乙○○之羈押資料之理,是本院自無法僅依聲請人所提聲請書所載之內容,遽認定聲請人亦於前揭期間確遭非法羈押,爰以決定駁回賠償聲請人甲○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六條第一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