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貳拾叁點捌公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所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共二十三點八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四只,均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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