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甲○○係朋友關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二人一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阿莎力小吃店飲酒後,乙○○因無錢付款,遂向甲○○表示欲借機車前往取款,甲○○不疑有他,遂同意將其所騎乘之XLH─四二五號重機車借予乙○○騎用,乙○○於借得機車後,竟前往高雄市○○路某理容院消費,因無錢付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質押予理容院,經理容院通知甲○○家屬前往贖回,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一同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向告訴人甲○○借機車去質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我在桂林路遇到甲○○,與他一同去阿莎力小吃店飲酒,後來甲○○喝醉了,我就回家了。我走時並未繳錢,甲○○並未說要請我。我離開後先到「 彩琴 卡拉OK」店找老闆娘彩琴,我是搭計程車去的,車錢是彩琴給的,約至十點左右我又搭計程車回到阿莎力小吃店,車錢也是向彩琴拿的,又遇到甲○○,他便騎車出去,但不久又回來,我便跟他說我要回家了,約晚上十一點到家。我走時帳是甲○○付款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而告訴人家屬如何向理容院贖回機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姐姐 王美雪 證述屬實。且被告案發當天既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阿莎力小吃店飲酒,告訴人又未事先說明由其請客,被告卻先離去,衡情其應係以外出拿錢付帳之藉口離去,而其當時又無交通工具,身上又無錢,又無法說出給錢供其搭乘計程車之「彩琴」之真實姓名住址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出監受刑人指揮書明細資料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