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殘餘安非他命夾鏈袋伍個、含安非他命吸管陸支及含安非他命玻璃燈泡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省悔,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燈泡內燒烤,再以吸管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殘餘安非他命夾鏈袋五個、含安非他命吸管六支、含安非他命玻璃燈泡二個等物,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供承不諱,且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殘餘安非他命夾鏈袋五個、含安非他命吸管六支及含安非他命玻璃燈泡二個等物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一個、殘餘晶體夾鏈袋五個、吸管六支及玻璃燈泡二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四份附卷可參。另被告雖弗承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八三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再其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仍不知戒除,復多次施用自戕身心,惟犯後屢表悔意,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殘餘安非他命夾鏈袋五個、含安非他命吸管六支及含安非他命玻璃燈泡二個,因與毒品安非他命已不能剝離,亦應視同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送驗秏損之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例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