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О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宣判之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該判決具有以下再審事由:(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因本件案發後,被害人曾寫信予原審承辦法官表示對受判決人不願訴追之意。(三)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案發時被告係為幫助被害人拿下車(非意圖竊取)之物品,為一裝滿水的五公升裝洗碗精瓶子與一支一百元的輕便女用太陽眼鏡,但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物竟然變成價值高了數百元之物,亦即該證物顯然有誤。綜前理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以上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書一紙及有被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依聲請人所述之理由以觀,其第一點、第二點理由均非得依法聲請再審事由,而應係屬非常上訴事由,是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
(二)又依聲請人之第三點理由所述之「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則應予審酌者,乃是否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需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O號判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四號案卷,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曾當庭並以書狀分別表示其案發當時所拿係一水桶而非水壺等語,有該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及其書狀各一紙附於原審卷足憑,又聲請人所指新證據係指「價值一百元之女用太陽眼鏡」,亦顯然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四、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