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與甲○○共同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由丁○○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借錢予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並以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且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或五千元或一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甲○○向借款人收帳,迄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丙○○因急需用錢,乃以上開電話聯絡後,向丁○○借用五萬元,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直到本金還清為止,預扣利息實拿三萬七千五百元,並開立借款額三倍即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作擔保(以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本金,十天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利息計算,年利率約百分之一千二百);同年五月底,丙○○又因急需用錢,再向丁○○借款三萬元,利息亦係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千五百元,預扣利息實拿二萬二千五百元,並提供土地、房屋權狀影本各一紙作財產證明使用,供擔保參考(年利率亦約百分之一千二百),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丙○○未能依約如期付息,丁○○與甲○○仍基於犯意之聯絡,恐嚇丙○○稱:如未在指定期限還清,要砸店讓理髮店無法經營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丙○○所經營之欣君理髮店,當場查獲前往取款之丁○○,及停車於附近之甲○○,而由甲○○所駕駛之YA-五五七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丙○○所簽發之本票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各一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借款予告訴人丙○○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並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僅與丁○○共同前往收帳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經證人 宋昭明 到庭結證屬實,而證人宋昭明既與被告互不認識且無怨隙,並具結在案,衡情當無攀誣之理。且被告甲○○坦承有與被告丁○○共同前往告訴人處取款,且於警訊中復坦承係受僱於被告丁○○向借款人收錢,及先後四次向告訴人收取借款,另外有二次載被告丁○○到丙○○店裏收錢等情,互核尚稱一致,此外,復有警察人員從被告甲○○之YA-五五七0號小自客車內查獲之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各一紙扣案可證。而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雖均非被告所申請,而係案外人乙○○為申請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南高服(八九)密字第○○八二號函附卷可稽,經本院傳訊乙○○,其到庭結證稱:伊曾看報紙借錢,身分證正本有給他人,後報遺失,看過被告甲○○一、二次等語(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查以他人申請之電話作為地下錢莊對外之聯絡工具,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是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雖均非被告所申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次按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恐嚇之行為,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使被恐嚇者心生畏佈為已足,不以惡害之實現為必要。本案被告丁○○、甲○○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連續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長期乘人急需用款之際,貸與款項,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甲○○雖有其他職業,但主要係賴此為業,有常業之犯意甚明。而被告所借出之款項,利息約為年息百分之一千二百,為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六十倍,徵諸目前經濟狀況,社會金融行情及民間借貸情形,顯屬重利,且被告明知被害人等係因急迫而向其借貸,竟訂定不相當之放款條件,要求告訴人開立高於借款金額數倍之本票做擔保,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參以經營地下錢莊者,為索債而有恐嚇言行,亦不悖常理,是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恐嚇犯行,係為達收取重利之本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人認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係乘人急迫急需用錢之際,訂定不相當之擔保條件放款,並收取高額利息,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社會善良風氣,為達收取重利本息,並施以恐嚇手段,情節非輕,惟念經營時間非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本票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係告訴人提供作擔保或證明之用,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