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其同住於同一住處之友人乙○○(未據公訴人偵辦)向不詳姓名綽號「 澎仔 」之成年男子收受後,藏匿在高雄市○○區○○街四一之二號巷內之無行車執照且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五九號、引擎號碼4DM—019712號,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連續三至四次,於乙○○交付該車供其使用時,仍加以收受而騎用該贓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丁○○受乙○○載其女甲○○看病之請託,而至乙○○藏匿該機車之前揭巷內騎乘該機車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右揭多次騎用該贓車及明知乙○○取得該贓車之過程等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贓車係乙○○所取得而交付其使用,不知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上揭機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失竊,業經被害人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等在卷可佐,該機車係屬贓物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惟機車均須懸掛車牌,且須有行車執照以資證
明其正當來源,係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則以被告騎用該機車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復無行車執照足資證明其來源、其又與乙○○係好友且同住於同一住處,而明知乙○○並無該機車及乙○○於收受該贓車後不敢將該車騎回其住處停放反而藏匿在高雄市○○區○○街四一之二號巷內等情,一般人依此情狀,均可知該機車顯為贓車無疑,被告自亦有此認識,而不得委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已為中年之人,之前並無經判處徒刑以上之犯罪前科,素行尚非劣,係間接向他人收受贓車騎用,犯行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間接向他人收受贓車臨時騎用,惡性尚非重,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該贓車確係乙○○向其不詳姓名綽號「澎仔」之成年男子收受後,藏匿在高雄市○○區○○街四一之二號巷內;被告於警偵訊中係因無法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根據乙○○所告知之上揭取得該機車過程供述,事實上該機車確係乙○○向他人取得,被告僅於乙○○交付該機車供其使用時騎用該贓車數次,業據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應足採信。乙○○此部分之行為是否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因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