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證人 盧錦和 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自首綁架 巫萬壽 起,自始均未提及被告涉及本案,且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警詢時指稱被告不是本件涉案之人,及依憑其於警詢時供陳:「巫姓證券商(即巫萬壽)遭勒贖案,伊覺得被人利用,所以剪報寄給伊認識之彰化分局副分局長,向他自首」等語,而認警界之人提供被告之出境紀錄,致盧錦和知悉被告出境時間,非無可能,不能以盧錦和知悉被告出境時間,推認被告安排本件綁架案後,即出國迴避,進而認被告有唆使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然第一審曾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證實被告於案發前之八十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五六頁),此與盧錦和於偵查中所稱:「(綁架巫萬壽前), 楊義雄 告訴我說這是債務,……他說姓黃的朋友(即被告)出國了,這錢實際上是他姓黃的朋友的債務」等語相符(見第一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似足認盧錦和經由楊義雄之告知,早已認知該項債權非為楊義雄所有,而係被告所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已先行出境。乃原判決卻敘明「係由警界提供被告之出境紀錄,查詢被告是否涉案,致盧錦和知悉被告出境時間」云云,其上開理由之敘述與卷內之證據資料已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盧錦和僅係證稱「剪報寄給伊認識之彰化分局副分局長,向他自首」等語,並未提及有何警界之人提供被告出境紀錄之事,如何得以推論係警界之人提供被告之出境紀錄予盧錦和?原判決未予詳細說明,亦難認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徐立堃 於第一審證稱:「(問:在此之後,被告有無找你和巫萬壽和解?)之後幾年,即二、三年前,我才知道他們之間為擄人勒贖的事情還在爭吵。我希望他們雙方不要吵架,我主動負擔部分費用,我開票、拿現金給巫(即巫萬壽),後和解不成,巫又還我。當時黃(即被告)說願意出律師費補償巫。黃有拿出現金付律師費。後來錢我有拿回來,不是被告主動找伊和巫萬壽和解,是偶然談起這件事」;於原審上訴審復證稱:「巫萬壽公司的股東馬老闆找我跟我說雙方訴訟,當時巫萬壽也在場,我就跟巫萬壽說訴訟費出一出就好了,大家解決掉,大概一百多萬(新台幣,下同),錢是我出的,我現金不足還開支票,後來雙方都不同意,總共二百萬」等語,而認定徐立堃主動找巫萬壽談和解之事,係為化解雙方之債務糾紛,並提及願負擔巫萬壽之訴訟費用二百萬元,並非被告透過徐立堃拿二百萬元交付巫萬壽,用以貼補律師費用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惟徐立堃此部分所證與其於第一審所稱:「當時黃(即被告)說願意出律師費補償巫,黃有拿出現金付律師費」等語未盡一致(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九頁),亦與證人 黃麗香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結證稱:「在綁架後,徐立堃代表被告帶二百萬要和告訴人(即巫萬壽)和解,在大元證券,有馬(德玲)、徐(立堃)在場,一、二月後案子起訴,徐(立堃)將錢取回……」等語不符(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七六頁),究竟被告有無提出二百萬元請求徐立堃出面和解?倘被告未涉及本案,何以願支付巨款而與巫萬壽和解?事實尚非明瞭。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相關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方為適法。又事實審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遽為判決。原判決係以證人 李文奧 、盧錦和先後或彼此間所述有諸多不符之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盧錦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義雄告訴我這債務不是他的,是他黃姓朋友的。我問他這債務有沒有憑據,他說這是股票市場上作丙種交易的,沒有什麼憑據。……他告訴我說,對方巫萬壽在證券公司進出股票,才賣出一筆五千多萬元的股票,所以他說要押人才會還錢。……我們約在力霸飯店見面,過沒有多久,楊義雄和一個人來了,他有告訴我,這位是黃先生,債務是他的,債務委託我去處理」、「(《命當庭指認》問:庭上的甲○○是否你在力霸飯店所看見的黃姓男子?)是的」、「(問:有無認錯?)我本來是說一個案子不要牽扯那麼多人,在還沒有看到甲○○之前,我就已經有描述姓黃的人戴眼鏡,個子比我高,我現在能夠確定」、「(問:為什麼以前說不是,現在又指認是他?)因為在以前甲○○沒有到案,我不想牽扯那麼多人,而且這案子已判決那麼久了,他都沒有來看我,而且我是受人之託」等語(見第二五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八八至九○頁)。倘若無訛,盧錦和似已明確指認被告,且說明其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自首當時,所以未提及被告之原因,係因案發之初不想讓案情牽連過廣,故未吐實,嗣因發覺自己未獲公平待遇,被告復對其不聞不問,始供出藏身幕後之被告等情。而李文奧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具結供稱:「(問:你究竟有無見過在庭的甲○○?)有的。(問:你見過他幾次?)二次。(問:這二次是在何處見到的?)都在台中我家裡。(問:你與甲○○見面的這二次,你們談了些什麼?)因為我答應楊義雄要替他處理債務的事情,他說他把他朋友找來跟我講一下。(問:當時甲○○有無直接與你談過?)有的。(問:甲○○有無跟你講過對方欠他多少債務?)好像說是七千多萬元」等語(見第一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則供稱:「(問:庭上的甲○○是否當時你看到的黃姓男子?)是像他。(問:與甲○○有無仇恨,是否會冤枉他?)案子已經判完了,我們沒有必要冤枉他」、「……經過幾次回想,我就能確定」等語(見第二五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九○頁反面)。如果無誤,李文奧似亦指認被告係藏身幕後之共謀共同正犯。雖李文奧於原審之上訴審改稱:「伊看到的甲○○並非被告」云云(見原審上訴卷㈡第十三頁),惟參諸被告坦承巫萬壽之子 羅偉群 (原名 巫偉群 )欠伊七千五百萬元,巫萬壽出面表示願意代為清償二千二百萬元等語(見第一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反面),及巫萬壽堅稱:「其在被綁架前之十一月九日、十日,二次出售股票分別得款五千多萬及二千多萬元,祇有證券市場很熟的人才知道,而當時其與被告都在大元證券進出股票」等情(見第二五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倘因盧錦和、李文奧先後或彼此間之陳述有部分不符,即認全部不足採信,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否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究竟盧錦和、李文奧於偵查中之上開指認如何不足採?是指認有誤或有其他原因?李文奧先後之證言何以有如此之差距?係事後迴護之詞,抑係時隔久遠致記憶模糊所致?原判決未予詳細說明,難認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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