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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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光武 即詮記企業社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光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陳光武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光武即詮記企業社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7年2月5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2%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6.48%),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部分未按期清償,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240,5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陳光武前曾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向
原告申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3﹪固定利率計息,若未按期清償,則被告同意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改依原貸款利率年息3﹪加計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再加計年息3%計息(目前為年息8.5%),被告應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自95年12月30日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若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有本金690,9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陳光武前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額度為100,000元,並免收年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被告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又原告信用卡循環信用差別利率級數分為五級,被告陳光武適用之加碼利率為第五級,即按原告基準利率加15﹪計算後為年息19.24﹪,逾期除依上開循環信用利率計息外,另其延滯一個月計收100元、二個月計收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者則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詎被告陳光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所訂債務視為到期之情形而喪失期限利益,故尚欠自97年10月7日起累計簽帳消費款78,645元,另自97年10月7日起按年息19.24﹪計收之利息,並再加計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㈣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信用卡消費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光武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陳光武無法馬上還款,被告乙○○表示希望能夠與原告談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查詢單、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希冀能與原告和解,但為原告所不同意,所辯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依信用卡消費款契約請求被告陳光武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098元,其中92﹪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8﹪由被告陳光武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