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下稱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負責伙食帳冊及現金收支管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所持有中部海巡總隊所有應撥放給下級單位之伙食費用及加菜金等財物,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中部海巡總隊預財官乙○○查核勤務中隊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登記簿及郵政存款存摺後,發現短少上開款項,報告總隊進行調查而發現上情。被告經中部海巡總隊通知後,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中部海巡總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以證人即松盛行負責人丙○○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結證:被告服役的部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就積欠之款項,先清償九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再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償還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最後於八十九年年底清償餘額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等語,資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之一。惟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所持有中部海巡總隊所有應撥放給下級單位之伙食費用及加菜金等財物,共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而證人丙○○所證述之中部海巡總隊積欠之伙食費部分,既於八十九年年底前,即已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究竟如何得以其後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止,所領得之伙食費用及加菜金等財物,支付該於八十九年年底即已清償完畢之松盛行債務?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隊長丁○○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問:部隊積欠的正確費用是多少?)正確費用是不清楚,但本中隊當時積欠的債務包含修車費、瓦斯費、伙食費等,我和預財官及被告等曾經共同做過一次粗估,大約共是十六萬(元)左右」、「(問:詳細積欠的債務金額,是不是要由事後還清的款項才能確認?)是的」、「(問:所謂大約十六萬(元),其精確度如何?有否可能到達十八萬或二十萬或二十五萬元?)有可能到二十萬元,但不可能到二十五萬元」;嗣於原審結稱:「(問:你有無請被告去處理那些部隊個人所積欠的債務?)我沒有叫戊○○用部隊的錢去處理外面個人積欠的債務,我們都要公款公用」:「(問:後來你找回那些各該個人去支付處理的民間債務,應該與本案短少的金額無關?)我沒有深入了解,我不曉得那些債務與本案債務有無連帶關係。」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八頁)。苟丁○○所證無訛,其與被告及預財官估算後,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積欠之債務既不可能逾二十五萬元,被告如以部隊之公費清償,何以竟超額清償?又縱該部隊之債務確有逾二十五萬元之情事,被告於丁○○要求其全額清償時,何以未要求其長官重新協助對帳,以利進行催討,或查明責任之歸屬,反先以所領得之中部海巡總隊之費用清償,嗣於該海巡總隊預財官查核後,認有帳目不明之情事時,竟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返隊歸墊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而不虞丁○○誤解係其個人積欠之債務,徒然擔負不明之責任?均非無疑,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為發見真實,自有依卷內資料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據證人即原在中部海巡總隊服役之己○○、庚○○、辛○○之證述及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副中隊長壬○○之證詞,說明:「被告擔任預財士期間,仍未確實依規定辦理核發,乃因『主官』考量該月分伙食費盈虧而決定是全部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足認被告於中部海巡總隊詢問時所供稱:『未擔任前伙食費帳目已不清,擔任後帳目也一樣不清』等語,係屬實情。則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主官』自詳知每月伙食費之盈虧,並據以決定如何支付止伙費,尚難遽以被告未依規定發放止伙費,即屬『挪用』伙食費。又本件因時隔久遠,證人己○○、辛○○、庚○○均無法明確證述退還止伙費之時間及詳細金額,惟證人辛○○、庚○○受訓時間均在證人己○○之後,則證人己○○之止伙費既由被告交付,堪可推知證人辛○○、庚○○之止伙費亦係由被告經辦給付」等旨(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四至二十六行)。惟證人即中部海巡總隊預財官乙○○於第一審法院結證:「剛開始的伙食費都是由總隊撥款下來支付……但是到了八十九年十月的時候……我們就直接將錢撥給預財士……從被告剛開始接任預財士的時候,各方面都沒有問題,但是到了十月分之後,他的現金部分的帳,就登的不完整,像被告八十九年的伙食帳,到了十月、十一月分就沒有在登了」、「(問:止伙費,有無規定最慢何時要核銷?)止伙費規定就是該員報到時,就要支付」、「(問:就你的經驗當中,止伙費有無拖過半年沒有支付?)沒有。在該員到達單位時,就要支付」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六至九十七頁);且參酌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先自承:己○○、庚○○、癸○○、子○○、辛○○等五名受訓人員是自行先負擔伙食費,於拿回收據後,向部隊報銷,由其支付,惟彼等之受訓收據,已交給其前任之伙委,該伙委竟未移交該收據,且已登載支出帳,致其未能支付其該款項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嗣又供稱:「(問:然已登帳,帳面已列入支出,你又在無收據情形下,逕行付款、收支如何平衡?你如何處理?)我沒有處理。」、「(問:給上開人的錢,有無另外取得收據?)沒有。」云云(見同卷第三十六頁)。則依被告所供,己○○等五名受訓人員於受訓完畢後,如已將伙食費之收據,交付被告之前任伙委,且該伙委已向部隊報銷,並登載支付完畢,致其無法向服役之單位申請給付,被告何以未於墊付該伙食費之前,先簽請其部隊處理?或於墊付之後,要求己○○等五名受訓人員簽具領據,俾便簽報其長官,要求退還該墊支之款項,以維其權益?被告於原審所辯能否謂與經驗法則相符?饒有研求之餘地,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予採信被告之供述,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嫌率斷。再證人乙○○所證如果屬實,則其有關受訓人員之止伙費係於報到時,即應支付之陳述,非惟與證人壬○○所證:受訓人員之止伙費於報到後,由「主官」考量該月分伙食費盈虧,決定全部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不相一致,且依證人乙○○之前開證述,被告製作之八十九年度伙食帳目,自同年十月、十一月分起,即有應登載而未登載及帳目不完整之違背規定情事(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六頁),原判決就上開內容不一之供述證據,應如何取捨?及乙○○不利被告之證述,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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