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宗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V5-4716號車主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V5-471
6號車主」之姓名、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起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
,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固以「V5-4716號車主」為對象,請求損害賠
償(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但未提出「V5-4716號車主」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相對人即被告「V5-471
6號車主」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而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本院業已調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請聲請人到院聲請閱覽(資料僅
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